农药管理制度

时间:2025-09-25 09:51:38 制度 我要投稿

农药管理制度精华【15篇】

  在发展不断提速的社会中,制度使用的情况越来越多,制度是指一定的规格或法令礼俗。大家知道制度的格式吗?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农药管理制度,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农药管理制度精华【15篇】

农药管理制度1

  一、仓管员须掌握基地所用农药的常识,熟悉消防设施和操作规程,具备一定的应变能力,具有高度的责任心,任劳任怨,忠于职守。

  二、仓管员负责农药的`进出仓、保管、规范填报有关报表等日常性事务,三、公司植保员协助仓管员规范化运作和管理农药仓库,仓管员应及时向公司领导和植保员报告农药库存情况以便于农药的申购和使用,每月向公司财务部填报一次农药盘存明细帐。

  四、仓管员应做好农药进出库的记录和登帐工作,填写农药标识牌,做到帐目清楚、帐牌相符、牌货相符、帐货相符以防止差错,推陈贮新,避免农药积压。

  五、对于近期无法使用或将过期的农药要及时上报公司以求合理调配或处理,做到“无差错、无丢失、无变质”。

农药管理制度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提高督查的科学性,促进质量与安全管理水平的提升,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交通运输部组织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与安全督查活动。

  第三条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与安全督查,应了解质量与安全监管情况,掌握质量与安全动态,促进工程质量与安全综合水平的提高。

  第四条督查依据:

  (一)国家和行业有关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有关技术标准及强制性条文;

  (三)项目设计文件及有关合同文件。

  第五条质量与安全督查实行督查组负责制,督查组由部质监总站组织有关人员组成。督查组成员对督查记录及结论署名并负责,督查组负责人对督查的综合结论署名并负责。

  第六条督查工作应坚持严肃、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督查组成员应自觉遵守各项廉政规定。

  第二章督查方式和内容

  第七条质量与安全督查分为综合督查和专项督查,可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查看现场、询问核查、随机抽检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综合督查是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管情况及在建项目质量与安全状况的抽查。

  质量与安全监管情况抽查,主要是抽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工程质量和建设安全法规的贯彻落实情况,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对质量与安全问题举报的调查处理情况。

  在建项目质量状况抽查包括管理行为、施工工艺、工程实体质量的情况,公路工程督查内容及评分表详见附表1-3,水运工程督查内容及评分表详见附表4-9。在建项目安全状况抽查包括安全管理行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安全生产督查内容及评分表详见附表10-11。在建项目的质量安全督查计分方法详见附件12。

  第九条专项督查是对公路水运工程的关键环节、重要部位的质量、安全状况采取的有针对性的抽查,具体工作方式和程序可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三章综合督查要求

  第十条部根据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总体情况,制订年度综合督查计划。综合督查每年应抽查不少于全国1/3的省份。

  第十一条公路工程具体督查项目由督查组赴现场前随机确定,一般选1至2个国家高速公路网或交通运输部确定的其它重点公路在建项目,每个项目抽查合同段数量不少于3个,且不少于项目总里程的30%。

  水运工程具体督查项目根据建设规模、投资主体和水运工程类别确定。

  第十二条综合督查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汇报本地区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管工作情况;

  (二)质监机构汇报督查项目的质量监督情况,安全监管部门汇报督查项目的安全监管情况;

  (三)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汇报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情况;

  (四)确定抽查合同段;

  (五)分组查阅资料、查看工地现场、抽检工程实体质量;

  (六)督查组评议,并对项目进行质量、安全评价;

  (七)督查组反馈意见。

  第十三条项目确定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向督查组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项目平面图(标注主体工程施工与监理合同段划分里程桩号及主要结构物、施工与监理驻地、拌和场、试验室位置);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主要质量、安全问题及整改落实情况。

  第四章综合督查结果处理

  第十四条督查组应对督查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意见,提出整改要求和建议。发现影响主要结构安全的隐患或隐蔽工程重大质量缺陷时,应责令相关单位立即停止该工序或作业区的施工,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督促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织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复工。

  督查组发现实体质量抽检指标不合格时,应责成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相应工程部位进行检测,对确定不合格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论证,实施修复或报废,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五条部质量与安全督查意见书于督查组完成督查工作后15个工作日内发出,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单位按督查意见书提出的要求,整改落实。

  第十六条当被抽查施工单位质量管理行为有3项(含3项)以上评分不足6分时,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该单位列为年度重点督查对象,对相应的施工工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深入督查。

  当被抽查合同段施工工艺评分不足6分时,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相应的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深入检查。

  当被抽查合同段工程实体质量关键指标有2项(含2项)以上抽查合格率低于90%时,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相应的质量管理行为和施工工艺进行深入督查。

  第十七条当督查项目所有被抽查合同段累计1/3的施工和监理单位质量管理行为评分不足6分时,质监机构应在该项目验收时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中予以记录。

  第十八条在项目建设期内,同一被抽查单位质量管理行为两次督查评分不足6分的,质监机构应在该项目验收时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中予以反映。

  第十九条对质量管理行为和施工工艺评分不足6分的被抽查单位,我部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对质量管理行为存在违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或重大隐患的责任单位,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其违规行为在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一条当被抽查合同段安全生产现场督查评价2项(含2项)以上评分为0分时,责令该合同段停工,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督整改,并对相应的管理行为进行深入督查,合格后方可复工。

  当督查项目中3个(含3个)以上合同段被责令停工,该项目暂时停工,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复查,整改合格后方可复工,并予以通报。

  被抽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行为评价4项(含4项)以上为0分,被抽查监理单位或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其管理行为评价2项(含2项)以上为0分时,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该单位列为年度重点督查对象,并将其违规行为在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二条质量与安全督查资料应由专人整理、归档,可授权有关单位查阅。

  督查资料包括督查计划、督查记录、督查意见、检测数据和必要的声像资料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质量与安全督查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药管理制度3

  1、肥料、农药入库时仓库管理人员必须根据物品清单进行仔细审核,做到实物与票据相符。

  2、严禁违禁药物或含有违禁药物成分的农药入库,严禁无生产商、无生产批号、无成分说明、无使用说明、无生产日期的农药入库。

  3、对入库的肥料、农药的'名称、生产商、生产日期、数量等进行登记且编好物流清单。

  4、肥料农药必须根据不同类别、特点,按指定地点堆放,并做好标识。

  5、申领肥料农药时,仓库管理员应按照技术员要求的品种和数量发放,并让受领者在出库登记表上签字。

  6、使用后将未用完的剩余农药、肥料和空瓶,空袋及时交给仓库管理员,管理员负责清点核实,确认与领出数量相符后,将剩余空药及空瓶、空袋进行统一处理。

  7、建立盘查制度,定期检验药品肥料是否过期,一旦发现,妥善处理。根据出入库登记,清点农药肥料,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8、仓库每天都需要搞卫生,保证通风、阴凉、干燥,做好防水、防电和防鼠害的工作。

  9、非工作人员不得进入仓库,管理人员离开仓库时,必须上好锁,做好库房安全工作。

农药管理制度4

  施用化学农药,防治病、虫、草、鼠害,是夺取农业丰收的重要措施。如果使用不当,亦会污染环境和农畜产品,造成人、畜中毒或死亡。为了保证安全生产,特作如下规定:

  一、农药分类

  根据目前农业生产上常用农药(原药)的毒性综合评价(急性口服、经皮毒性、慢性毒性等),分为高毒、中等毒、低毒三类。

  1、高毒农药:有3911、苏化203、1605、甲基1605。1059。杀螟威、久效磷、磷胺、甲胺磷、异丙磷、三硫磷、氧化乐果、磷化锌、磷化铝、氰化物、呋喃丹、氟乙酰胺、砒霜、杀虫脒、西力生、赛力散、溃疡净、氯化苦、五氯酚、二溴氯丙烷、401等。

  2、中等毒农药:有杀螟松、乐果、稻丰荼、乙硫磷、来胺硫磷、皮蝇磷、六六六、高丙体六六六、毒杀芬、氯丹、滴滴滴、西维因、害扑威、叶蝉散、速灭威、混灭威、抗蚜威、倍硫磷、敌敌畏、拟除虫菊酯类、克瘟散、稻瘟净、敌克松、402、福美砷、稻脚青、退菌特、代森铵、代森环、2,4―滴、燕麦敌、毒草胺等。

  3、低毒农药:有敌百虫、马拉松、乙酰甲胺磷、辛硫磷、三氯杀螨醇、多菌灵、托布津、克菌丹、代森锌、福美双、萎锈灵、异稻瘟净、乙磷铝、百菌清、除草醚、敌稗、阿特拉津、去草胺、拉索、杀草丹、2甲4氯、绿麦隆、敌草隆、氟乐录、苯达松、茅草枯、草甘膦等。

  4、高毒农药只要接触极少量就会引起中毒或死亡。中、低毒农药虽较高毒农药的毒性为低,但接触多,抢救不及时也会造成死亡,因此使用农药必须注意经济和安全。

  二、农药使用范围

  凡已订出“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品种,均按照“标准”的要求执行。尚未制定“标准的品种,执行下列规定:

  1、高毒草农药:不准用于蔬菜、茶叶、果树、中药材等作物,不准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与人、畜皮肤病。除杀鼠剂外,也不准用于毒鼠。氟乙酰胺禁止在农作物上使用,不准做杀鼠剂。“3911”乳油只准用于拌种,严禁喷雾使用。呋喃丹颗粒只准用于拌种、用工具沟施或戴手套撒土,不准浸水后喷雾。

  2、高残留农药:六六六、滴滴滴、氯丹,不准在果树、蔬菜、茶树、中药材、烟草、咖啡、胡椒、香茅等到作物上使用。氯丹只准确性用于拌种,防治地下害虫。

  3、杀虫脒:可用于防治棉花红蜘蛛、水稻螟虫等。根据杀虫脒毒性的研究结果,应控制使用。在水稻整个生长期内,只准使用一次。每亩用25%水剂2两,距收割期不得少于40天,每亩用25%水剂四两,距收割期不得少于70天。禁止在其他粮食、油料、蔬菜、果树、药材、茶叶、烟草、甘蔗、甜菜等作物上使用。在防治棉花害虫时,亦应尽量控制使用次数和用量。喷雾时,要避免人身直接接触药液。

  4、禁止用农药毒鱼、虾、青蛙和有益的鸟兽。

  三、农药的购买、运输和保管

  1、农药由使用单位指定专人凭证购买。买农药时必须注意农药的包装,防止破漏。注意农药的品名、有效成份含量、出厂日期、使用说明等,鉴别不清和质量失效的农药不准确性使用。

  2、运输农药时,应先检查包装是否完整,发现有渗漏、破裂的.,应用规定的材料重新包装后运输,并及时妥善处理被子污染的地面、运输工具各包装材料。搬运农药时要轻拿轻放。

  3、农药不得与粮食、蔬菜、瓜果、食品、日用品等混载、混放。

  4、农药应集中在生产队、作业组或专业队设专用库、专用柜和专人保管,不能分户保存。门窗要牢固,通风条件要好,门、柜要加锁。

  5、农药进出仓库应建立登记手续,不准随意存取。

  四、农药使用中的注意事项

  1、配药时,配药人员要戴胶皮手套,必须用量具按照规定的剂量称取药液或药粉,不得任意增加用量。严禁用手拌药。

  2、拌种要用工具搅拌,用多少,拌多少,拌过药的种子应尽量用机具播种。如手撒或点种时必须戴防护手套,以防皮肤吸收中毒。剩余的毒种应销毁,不准用作口粮或饲料。

  3、配药和拌种应选择远离饮用水源,居民点的安全地方,要有专人看管,严防农药、毒种丢失或被人、畜、家禽误食。

  4、使用手动喷雾器喷药品时应隔行喷。手动和机动药械均不能左右两边同时喷。大风和中午高温时应停止喷药。药桶内药液不能装得过满,以免晃出桶外,污染施药人员的身体。

  5、喷药前应仔细检查药械的开头接关、喷头等处螺丝是否拧紧,药桶有无渗漏,以免漏药污染。喷药过程中如发生堵塞时,应先用清水冲冼后再排除故障。绝对禁止用嘴吹吸喷头和滤网。

  6、施用过高毒农药的地方要坚立标志,在一定时间内禁止放牧,割草,挖野菜,以防人畜中毒草。

  7、用药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将喷雾器清洁干净,连同剩余药剂一起交回仓库保管,不得带回家去。清洗药械的污水应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不准随地泼洒,防止污染饮用水源和养鱼塘。盛过农药的`包装物品,不准用盛粮食、油、酒水等食品和饲料。装过农药的空箱、瓶、袋等要集中处理。浸种用过的水缸要洗净集中保管。

  五、施药人员的选择和个人防护

  1、施药人员由生产队选拔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的青壮年担任,并应经过一定的技术培训。

  2、凡体弱多病者,患皮肤病和农药中毒及其他疾病尚未恢复健康者,哺乳期、孕期、经期的妇女,皮肤损伤未愈者不得喷泉药或暂停喷药。喷药不准带小孩到作业地点。

  3、施药人员在打药期间不得饮酒。

  4、施药人员打药时必须戴防毒口罩,穿长袖上衣、长裤和鞋、袜。在操作时禁止吸烟、喝水、吃东西,不能用手擦嘴、脸、眼睛,绝对不准互相喷射嬉闹。每日工作后喝水、抽烟、吃东西之前要用肥皂彻底清洗手、脸和漱口。有条件的应洗澡。被子农药污染的工作服要及时换洗。

  5、施药人员每天喷药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小时。使用背负式机动药械,要两人轮换操作。

  6、操作人员如有头痛、头昏、恶心、呕吐等症状时,应立即离开施药现场,脱去污染的衣服,漱口、擦洗手、脸各皮肤等暴露部位,及时送医院治疗。

  六、农药安全使用操作规程

  1、购买和使用农药,要仔细阅读标签,不要购买和使用没有标签或标签模糊不清、有关证号不全的农药(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

  2、农药储运,应远离食品。农药不得与粮食、蔬菜、瓜果、食品及日用品等物品混载、混放。包装农药的箱、瓶、袋等应集中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

  3、配制农药要选择专用器具量取和搅拌农药。决不能直接用手取药和搅拌农药。

  4、施药机械出现滴漏或喷头堵塞等故障,要及时正确维修,不能用滴漏喷雾器施药,更不能用嘴直接吹吸堵塞喷头。

  5、田间施用农药,必须穿防护衣裤和防护鞋,戴口罩、帽子和防护手套。

  6、田间喷撒农药,要注意风力、风向及晴雨等天气变化。应在无雨、3级风以下天气施药,不能逆风喷施农药。夏季高温季节喷施农药,要在上午10时前和下午4时后进行,中午不能喷药。施药人员每天喷药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小时。

  7、选择适用农药,注意农药安全间隔期,避免残留。

  8、瓜类、蔬菜、果树、茶叶、中药材等作物,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9、剧毒农药只准用于拌种、工具沟施或戴手套撒毒土,严禁兑水喷雾。

  10、配药、施药现场,严禁抽烟、用餐和饮水。

  11、科学用药,不得随意加大施剂量和改变施药方法。

  12、保护天敌,减少用药。

  13、施过农药的地块要树立标志,在一定时间内,禁止进入田间进行农事操作、放牧、割草等。

  14、农药应用原包装存放、农药空瓶(袋)应在清洗三次后,远离水源深埋或焚烧。

  15、施药结束后,要立即用肥皂洗澡和更换干净衣物,并将施药时穿戴的衣裤鞋帽及时洗净。

  16、施药人员出现头疼、头昏、恶心、呕吐等中毒症状时,应立即离开施药现场,脱掉污染衣裤,及时带上农药标签到医。

农药管理制度5

  第 1 条

  为保护农业生产,消除病虫害,防止农药危害,加强农药管理,促进农药工业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法所称农药,系指成品农药、农药原体及增强成品农药药效之制品。

  第 4 条

  本法所称成品农药,系指左列各款之药品或生物制剂:

  一用于防除农林作物或其产物之病虫鼠害、杂草者。

  二用于调节农林作物生长或影响其生理作用者。

  三用于调节有益昆虫生长者。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列为保护农林作物之用者。

  农药原体,可直接供前项各款使用,经主管机关核定公告者,视为成品农药。

  第 5 条

  本法所称农药原体,系指用以制造前条第一项各款成品农药所需之有效成份原料。

  第 6 条

  本法所称伪农药,系指农药经检查或检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经核准擅自制造、加工或输入者。

  二掺杂或抽换国内外产品者。

  三涂改或变更有效期间之标示者。

  四所含有效成份之名称与核准不符者。

  第 7 条

  本法所称劣农药,系指经核准登记之农药经检查或检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有效成份之含量与规定标准规格不符者。

  二超过有效期间者。

  三品质发生变化与规定标准规格不符者。

  第 8 条

  本法所称标示,系指标签及仿单。

  第 9 条

  本法所称农药制造业者,系指经营农药之制造、加工、份装与其产品批发、输出及自用制造原料输入之业者。

  前项农药制造业者,得兼营自制产品之零售业务。

  第 10 条

  本法所称农药贩卖业者,系指经营农药之批发、零售、输入及输出业者。

  第 11 条

  农药非经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检验合格,核准登记发给许可证,不得制造、加工或输入。

  申请农药登记,应缴纳检验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农药标准规格及农药检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如有变更,应于六个月前公告。

  第 13 条

  农药许可证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许可证字号、登记年月日及有效期间。

  二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三农药种类、名称、理化性状、有效成份及其他成份之种类及含量。

  四农药使用方法及其范围。

  五其他有关农药应行登记事项。

  前项记载事项,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

  农药标准规格变更时,有关农药许可证应于第十二条公告后六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 14 条

  农药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为四年,于期满前六个月内,得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过四年。

  前项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为维护国民健康,确保农药安全与有效使用,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之。

  第一项之申请展延,得免检验。

  第 15 条

  农药许可证之申请、核发、补发、换发、展延、登记事项变更、废止及农药标示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许可证之申请、核发、补发、换发或展延,应缴纳证照费;其证照费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

  农药制造业者应设农药工厂,除依有关法令办理工厂登记外,并应符合农药工厂设厂标准。

  前项设厂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经济部、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及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定之。

  第 17 条

  经核准设立之农药工厂,于订购机器设备后,得申请购买所需之试车原料。

  第 18 条

  农药原体之输入,限由农药制造业者申请。

  第 19 条

  输入农药,专供试验研究、教育示范或紧急防治之用,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 20 条

  农药制造业者,制造专供输出之农药,得按照国外买方订购之要求,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第十一条核准登记及第十二条农药标准规格之限制。

  第 21 条

  农药制造业者制造之农药原体,以售予农药工厂为限。

  环境卫生用杀虫剂制造工厂需购农药原体时,得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 22 条

  农药贩卖业者,应向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合格,核发农药贩卖业执照后,始得登记营业;其申请审查之相关规定,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申领农药贩卖业执照,应缴纳证照费;其证照费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剧毒性成品农药之批发或零售,主管机关得指定依第一项登记之农药贩卖业者经营之。

  农药贩卖业者,应置专任管理人员;管理人员资格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农药贩卖业者,不得将原包装成品农药拆封贩卖。

  第 24 条

  农药贩卖业者,不得贩卖未黏贴或未加印标示之农药。

  第 25 条

  农药贩卖业者,歇业或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歇业或变更后十五日内,申报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

  农药贩卖业者,停止营业一年以上或歇业者,其农药贩卖业执照应予撤销。但停业有正当事由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6 条

  剧毒性成品农药之名称,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27 条

  剧毒性成品农药之售卖,应登记购买人姓名、住址、年龄及身份证统一编号;其贩卖,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28 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应备具帐册,就农药种类份别记载其生产、输入、购入及销售数量,以备主管机关查核。

  帐册应保存三年。

  第 29 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对其生产或贩卖之农药,不得超越登记内容范围,从事虚伪夸张或不正当之宣传或广告。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登载或宣播广告时,应于事前将所有文字、画面或言词,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向传播机构缴验核准之证明文件。

  前项之申请审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0 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所雇用之推销人员,应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登记,并取得身份证明。

  前项登记规定,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经核准进口之农药原体,限于自用,不得转让。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2 条

  成品农药之份装,限由具备同一剂型设备之农药工厂为之。

  第 33 条

  试验研究中之农药,不受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 34 条

  农药贩卖业者,如兼营其他业务,应将农药隔离陈列贮存。

  第 35 条

  剧毒性成品农药应以专橱加锁贮存,置于安全地点。

  第 36 条

  农药之使用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7 条

  农药之运输、仓储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 38 条

  主管机关得派农药检查人员,进入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之营业所、仓库及制造、加工、份装等场所执行检查,并得令其提出业务报告。

  农药检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9 条

  农药检查人员执行前条任务时,应出示身份证明;抽取样品时,应给付价款。

  第 40 条

  查获涉嫌之伪农药或劣农药须经抽样鉴定者,应先予封存,由厂商出具切结保管。

  前项抽取之样品,应尽速鉴定及处理;其期间自查获之日起,最多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 41 条

  检举或协助查缉伪、劣农药者,主管机关,除对检举人,并协助人之姓名及身份等保守秘密外,并应给予奖励;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2 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曾依本法处以刑罚或罚锾;再次违反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有关证照。

  第 43 条

  制造、加工或输入伪农药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44 条

  制造、加工或输入劣农药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45 条

  明知为伪农药,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储藏或为之份装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拘役或科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 46 条

  贩卖、份装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储藏劣农药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47 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四十三条或第四十五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 48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四条之一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第一项所为之规定之一者。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定之农药工厂设厂标准或依第二十一条之一所定之农药委讬加工管理办法之一者。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一或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者。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七条所为之贩卖规定者。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依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检查者。

  有前项第二款之情形者,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并得停止其部份或全部制造。

  第 49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一将成品农药批发予未依本法登记或指定之农药贩卖业者。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者。

  三擅将第十九条或第三十三条所规定专供试验研究或教育示范之农药出售者。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应登记事项而不登记者。

  五违反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七条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办法者。

  第 50 条

  (删除)

  第 51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52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各级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 53 条

  依本法查获之伪农药及制造、加工、份装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没收之。

  依本法查获之劣农药,没入之。

  违反第二十九条之一之规定者,其标示、宣传或广告具有农药药效之物品,没入之。

  依第一项没收之伪农药、器械、原料,依第二项没入之劣农药及依第三项没入之物品;其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法务部定之。

  第 54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农药管理制度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有益环境保护的农药。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五条农药研制者、生产者在农药产品生产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农药登记。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农药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续展登记。

  第六条农药登记分为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三个阶段。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临时登记阶段的农药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经正式登记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方可生产、销售。

  农药研制者、生产者申请农药登记时进行的农药田间试验,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指定的单位承担。申请者自行安排的试验结果,不得作为农药登记的依据。

  第七条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在变更登记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申请田间试验。

  第八条生产农药与肥料混合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药登记。

  第九条生产企业分装已登记的农药产品的,应当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原农药生产者同意分装的委托书、农药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等材料和农药样品,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分装农药登记。

  第三章农药经营

  第十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防治卫生害虫、衣料害虫杀虫剂的.单位,可以依法直接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十二条禁止经营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农药。禁止经营国家禁用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四章农药使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业病、虫、草、鼠害的预测工作,制定科学用药规划,组织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有益环境保护的农药。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农药中文标签或者中文说明书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十六条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鱼、虾、鸟、兽等应当予以销毁,不得销售。

  第十七条农药使用后的包装物和容器,应当按照规定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严禁在饮用水源处清洗施药器械。

  第十八条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

  第五章监督与服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的农药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负责保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开展对农药经营人员、使用人员的培训活动,提高其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首次推广使用的农药产品,应当组织进行大田试验、示范。未经大田试验、示范的农药,不得推广使用。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业、卫生、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粮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推荐的农药技术专家,对已登记的农药产品化学作用和农药对人、畜、农作物、生态环境安全及应用效果等进行评价,并定期发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三条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使用时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报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以及禁用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逐步建立健全对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制度,做好检测工作。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农药广告审查办法》的规定,对农药广告的审查、发布进行管理。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不得发布。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分装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和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的;

  (二)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农药中毒、环境污染、农田药害和丧失药效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农药管理制度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促进农业发展,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农药,是指用于防治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各种药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对农药的经营(包括采购、贮存、分装、销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主管部门)

  1、市和县、区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药主管部门)。

  2、工商、技监、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经营资格)

  1、农药经营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予经营农药的营业执照,并配备熟悉农药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

  2、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第六条(准予经营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各种农药,必须同时具有《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下同)、《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境外农药的管理规定)

  1、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和经营。

  2、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在本市进行试验。

  第八条(不准经营的农药)

  凡经农业部《农药登记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不准再经营或者进口。

  第九条(农药经营的质量管理)

  1、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好农药质量检查工作,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

  2、禁止经营假冒、伪劣农药。

  第十条(农药的包装)

  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安全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标签说明。没有标签说明或者标签说明脱落、标签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销售。

  第十一条(农药分装的标签说明)

  1、农药经营单位为方便销售或者使用,需将原包装农药分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贴上新的明显的标签说明。

  2、新的标签说明必须包括农药品名、含量、重量(或者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标记、生产厂家、出厂日期、保质期、分装单位、分装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农药分装的审批)

  1、农药经营单位自行分装的农药,需对外批发或者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的',应当事先向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分装。分装后的农药,其标签说明除需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内容外,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2、农药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出的分装申请,应当及时作出批复。

  第十三条(农药质量的检定)

  农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药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农药质量进行检定。凡经检定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已失效、降效的农药,在农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不得销售。

  第三章农药的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农药经营品种的确定)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供本市使用的农药时,需根据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的本市农药品种结构方案,确定经营农药的品种。农药品种的引进,需经农药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纳入农药品种结构方案。

  第十五条(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

  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接受农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

  第十六条(施药要求)

  农药在使用过程中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容器、及农药残留物(液)等应当及时作回收、清洗或者深埋等处理,并应当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土壤。

  第十七条(农药的存贮)

  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

  第十八条(高毒、剧毒农药的保管)

  1、高毒、剧毒农药应当有专人负责保管。

  2、个人和家庭应当限制存放高毒、剧毒农药。

  第十九条(限制使用农药的事项)

  1、对蔬菜、瓜果等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2、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禽类等动物。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当予以销毁,不得销售。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条(违法经营农药的处罚)

  1、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农药或者销售假冒伪劣、降效失效以及无《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的经营单位,由农药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对前款所列违法经营农药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农药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法经营农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销售假冒伪劣、降效失效及无《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的农药,造成使用者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经营单位,除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不当使用农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使用农药不当,造成他人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1、当事人对农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对农药控制决定的执行。

  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农药管理制度8

  云南崟农达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为加强我公司连锁店农药质量的管理,以保障农药渠道的健康发展,特制定以下农药质量管理制度。

  1、本公司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把握进货渠道,每一种农

  药的购进必须有国家规定的“三证”。

  2、严禁高毒、高残留农药进入本公司销售。

  3、产品通过本公司的植保技术人员田间实验后方可销售。

  4、严禁假冒伪劣产品进入本公司。

  5、在购进农药时,仔细将农药产品与产品的标签或者说明书、产

  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6、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7、在经营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业产品,必须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鉴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国企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8、严格执行国家针对高毒、高残留物的`农药的有关规定,杜绝国家禁止的农药产品进入本公司。

  9、严格执行国家对农药质量管理制度的方针、政策。

农药管理制度9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规范农药市场秩序为抓手,以禁用、限用高毒农药监管和打击制售假劣农药为重点,围绕重点产品、重点单位和重点区域,通过“抓规范、保质量、打假药、促执法”,进一步净化农药市场,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监管机制,提升监管水平,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二、工作任务

  (一)健全农药监管体系

  按照农业部农药监管“有机构、有职能、有人员、有经费、有设备”的五有标准抓好农药监管体系建设。县农药质量监督管理站负责全县范围内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要配备农药监督专干,每个村要配备农药监督协管员,并将专干和协管员名单报县农药质量监督管理站备案。农药监管工作人员要加强业务学习,提高自身业务素质,提高农药监管水平。

  (二)严格农药经营条件的审查

  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年6月起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农药经营条件审查。具体审查内容为:

  1.申请。农药经营单位应先向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条件、资格的审查,经审核合格后凭《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确认函》,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农药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年检。

  2.受理。县农业局对农药经营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审查。县农业局对农药经营单位进行经营条件审查。主要审查农药经营单位提交的从业人员学历、资质证明、营业场地及仓储条件、安全防护设施措施、消防安全设施、急救设施措施及相适应的管理制度等条件,具体标准为:(1)有不少于10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禁忌物料不能混存混放;(2)有与其经营的农药商品相配套的仓储设施、安全防护设施措施、消防安全设施、急救设施措施及相适应的管理制度;(3)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并贴挂上墙;(4)销售人员须经培训考核且具备一定的植保专业知识,熟悉所销售的农药产品,能够正确指导农民使用农药产品,提供技术咨询,热心解答农民提出的技术问题,服务态度好;(5)积极配合农药行政执法,一年内违法记录不得超过2次。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确认函》,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三)推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

  1.合理布局。按照省农业厅的要求,在全县蔬菜优势区域重点乡镇实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在蔬菜集中种植乡镇,不得核定经营高毒农药,在粮油等其他作物集中种植的乡镇,由县农业局对高毒农药经营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和确认,按照“安全第一、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计划在全县23个乡镇设立50个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点。

  2.完成受理、审查过程。按照“优中选优”的原则,组织植保、经作、执法等专家对申请高毒农药经营单位进行审查核准,对符合《省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实施办法》(试行)条件的申请者,出具《高毒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确认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准许经营高毒农药。这项工作计划在今年8—9月全面完成。

  3.向社会公布,挂牌经营。对已取得高毒农药经营资格的单位,利用广播、电视和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农业厅备案,同时在今年9月将对这些已经批准的高毒农药经营单位实行挂牌经营。

  4.监督管理。对50个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实行监督管理,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必须设立“高毒农药经营专柜”,明确专人负责,建立由县农药监督管理站统一印制的进销货台帐,进货要有详细记录,销货也要有明细销售去向,农药进销货台帐应保存3年以上备案,做到进销货信息100%有记录,流向100%可跟踪,质量100%有保证。

  (四)加强农药销售产品审查

  根据《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业发号)精神,从年起,凡进入我省销售的农药产品全部实行入市审查制度。按照省农业厅的要求,为了从源头上控制假冒伪劣农药产品流入,营造良好的农药市场秩序,促进企业销售合法、合格的农药产品,实现优质放心农药产品全覆盖。凡进入销售的产品实行一产品一审查制度,对“三证”齐全产品标签合法,产品经检验合格的农药产品,由省药检所发放《省农药销售产品审查确认函》,并向社会统一公布。为了配合省农业厅的统一部署,县农药监管部门负责督促进入我县销售的农药企业主动到省药检所进行产品审查确认后,再到县农药监管部门登记备案,并对全县范围内的所有农药经营产品进行检查,登记造册。检查经销商是否凭《省农药销售产品审查确认函》进货;检查所售产品标签、标识、剂型、有效成份及含量是否与《省农药销售产品审查确认函》相符,检查产品中是否含有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违禁成份和其他未登记成份。对于农药产品质量或标签不合格的,借用、冒用、转让、涂改、伪造《省农药销售产品审查确认函》的农药产品的,取消其确认资格。同时,加大对未经审查进入销售的农药产品的监督抽查力度和依法清查力度。

  (五)加大农药市场监管力度

  坚持“检打联动、打防结合”的原则,依法对重点产品、重点市场、重点区域开展多种形式的监督抽查和专项检查,切实加大农药产品标签的`查处力度,重点抽查农药产品的有效成份、含量及是否添加禁限用高毒农药成份,检查农药产品标签标识是否合法规范,查处夸大功效与适用范围的虚假标签广告。具体做法:

  1.从今年6月起,对全县所有农药经营单位进行一次拉网式的全面清理,由县农业局牵头,联合县工商等部门取缔不符合《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现场检查其经营范围和资质,经营场地、设施,管理措施等,对无照经营和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坚决取缔,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造册,建立信息档案,将符合经营条件的单位名单在县电视台或县农业信息网上向社会公示,并报省药检所备案。

  2.开展农药质量、标签、广告3大专项抽查,今年7—8月组织开展农药市场专项整治活动,检查甲胺磷等5种禁用高毒有机磷农药,特丁硫磷、克百威、甲拌磷、水胺硫磷等仍在使用的高毒农药产品,重点监管农药批发部,各乡镇农药经营店和统防统治组织及往年监督检查中涉嫌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单位,加大抽查密度,重点打击劣质农药,对假冒、伪造、无农药登记证产品的要一查到底,依法处理,对标签内容不规范,夸大农药产品功效等行为,要限期整改,并按《农药管理条例》相关条款予以依法查处。

  3.实行“黑名单”管理。对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单位进行重点跟踪监管,及时列入黑名单;对市场监督抽检不合格农药生产、经营单位和产品实行“黑名单”管理,进行重点监控。对于屡次抽检不合格、产品中擅自添加隐性成份(特别是禁限用高毒农药成份)和冒证生产农药的不法企业予以公开曝光,并上报省农业厅和国家农业部吊销其农药登记证。在第二年的营业执照年检前,对已纳入“黑名单”管理的单位不予经营资格确认,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开曝光。

  (六)加强经营人员业务培训,提高经营素质

  每年9至10月利用3—5天时间对全县所有农药经营者进行全面培训,由县农业局组织植保、植物栽培等方面的相关专家进行授课,考试考核合格者列入审查范围。对培训考试不合格的农药经营者,不得发放《农药经营条件审查确认函》,不得进行农药经营,以达到全面提高经营者素质要求。

  三、组织措施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为加强农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成立县农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县农药市场综合整治工作,统一部署有关联合执法行动。形成政府统一指挥、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做到组织落实、人员落实、措施落实、经费落实、责任落实。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县农业局分管副局长担任办公室主任,负责主抓农药监管的日常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农药监管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之一,建立工作责任制,把农药监管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加强部门配合,形成合力

  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农业局牵头,联合县工商等部门,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以农药为重点的综合整治活动,每年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部署农药监管重点工作,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农药管理制度10

  一、农药的保管

  1、基地要设立专门的药库管理人员,建立严格的领用制度档案。

  2、农药的贮存必须有专门的库房,库房门窗要牢固,通风条件要好,并配有灭火器。

  3、不同种类的农药要分类存放在专用货架上,并挂牌标识。

  4、库存的农药必须适时周转,避免超过贮存期限。

  5、农药存储地点必须远离人群、动物,不允许无关人员进入

  6、领取农药时,必须开具批准单,审批合格后,方可领用实行严格的出入库登记,不随意存取。

  7、领用的农药品种、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公司发放范围使用,不得私自更改处方单。

  8、出入库搬运农药时,要轻拿轻放,并经常查看农药的包装,避免破漏现象发生。

  二、农药的配制

  1、配制的农药必须是公司允许使用的.,不得私自扩大农药品种。

  2、农药配制前,应查看农药的包装品名、有效成分含量、出厂日期、使用说明等,确保农药不失效和不含违禁成分。

  3、农药配制前,应认真参照说明书的配制浓度、稀释倍数等。

  4、农药取用时,计量必须准确,不可随意改变用量。

  5、根据不同的喷雾器确定农药配制的加水量。

  6、农药配制时,避免洒落,污染周边环境。

  7、配药应选择远离饮用水源及居民点的安全地方。

  三、农药的使用

  1、基地用药必须由植保员现场指导监督,详细填写基地用药记录,并由植保员和基地负责人签字确认,不得私自更改。

  2、农药当日配制,当日使用,勿隔夜使用。

  3、喷药前仔细检查喷雾器的开关、接头等处螺丝是否拧紧,药筒是否渗漏,以免漏药污染。

  4、药剂散布宜选择阴天或无风的晴天进行,避免高温时间和大风喷洒。

  5、农药喷洒使用时,不能左右两边同时喷,要求散布均匀,注意叶片背面害虫的防治,使药后遇雨,应重新喷洒一遍。

  6、若基地发生突发性病虫害,植保员应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进行防治,不得使用违禁农药。

  7、做好农药使用的详细记录,内容须包括使用时间、农药种类、数量、作物、防治目的等,在原料收获时,随原料一起交公司存档。

农药管理制度11

  一、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人畜安全,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

  二、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

  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

  上述内容缺一不可,必须逐一查看认真研究,如有问题,应及时向生产中有关管理部门查询。

  三、农药销售台帐制度

  所售出的农药逐一登记上册,建立完善的。进销台帐。对购药者当面耐心讲明使用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四、农药经营安全防护制度

  防火,防盗等安全防护措施,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在销售过程中,涉及称量,必要分装,取货等直接接触人员,应戴用防护器具,发生农药渗漏,散落要及时妥善处理,应远离明火,火源,门窗加固防护措施。

  五、农药仓储管理制度

  1、农药实行专库专储,不能与食品等物品混放,不得露天存放。

  2、农药库房实行专人管理,严禁无关人员随意入内,仓库保管人员要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3、仓库保管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对存储的农药产品要经常清点,检查,对农药包装破损的要及时上报和处理,避免农药产品变质或造成其它损失。

  4、农药仓储库房的'消防,防盗和通风设施应保持良好,严防火灾,失盗和中毒事故发生。

  5、配置明示标牌,对农药产品进行分类保管。

  6、做好出入库登记记录,保证账物相符。

  六、农药经营优质服务制度

  1、进出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所含有效成份名称不符的。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3、以假农药,劣质农药需进行销毁处理的,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农药废弃物的安全处理规程进行,防止污染环境。院治疗。

农药管理制度12

  农药属于有毒、易燃危险化学品,为了保证农药经营过程的安全性,减少安全事故发生,特制定如下安全管理制度:

  1、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2、农药经营单位必须从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3、农药经营、储存场所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建筑物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4、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及从业人中须经国家授权的部门专业培训,取得上岗资格。

  5、农药经营、储存单位应建立健全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

  6、经营、储存场所须根据规模大小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做好防火、防毒、防盗工作。

  7、经营、储存场所须根据所涉危险化学品(农药)的性质分类、分库存放,禁忌物料不能温存。

  8、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农药。

农药管理制度13

  为进一步强化农药管理工作,作到事事时时讲安全,最大限度地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在农药的保管和使用方面,xx安委会特制定:

  ⒈凡是公司统一接种或统一投放的农药,必须由公司统一购进并保管使用,严禁小家户私自购买,并自作主张投放使用或在家中存放农药。

  2、公司职工或承包户单独使用农药前,必须请示连安委会,并且由公司相关的技术人员根据实情核准农药的使用种类、数量、方法以及在使用过程中的应注意的`事项等,坚决消除在农药的使用方面我行我素的不良行为。

  3、在农药的发放方面,保管要做到认真发放,细致登记所发放的农药种类、数量、承包户姓名、做到心中有数,避免不安全因素的发生。

  4、农药的存放需单列,严禁与其它物品混放,特别是与粮油等食用物品混放,小家户严禁存放农药,必须在公司统一管理,用时领取。

  5、职工承包户在地头地边投放或喷施农药时,必须经连安委会同意,公司相关技术人员认可,同邻地承包户互相协调后方可进行,同时必须在投放或喷施农药地段做醒目告示。

  6、严禁使用上级部门禁止使用的农药(如911农药、666农药),一旦发放上报上级部门严肃处理。

  凡违反上述条款或私自用药,造成后果,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农药管理制度14

  一、从两县(市)看农村药品市场现状

  穆棱市药品供应单位[含药品批发、零售企业,各级医疗院(所)下同]297家,其中城镇人口10万,药品供应单位112家;农村人口22万,药品供应单位185家。海林市药品供应单位489家,其中城镇人口24万,药品供应单位121家;农村人口19万,药品供应单位368家。城镇人口每万人6.55个供药单位;农村人口每万人13个供药单位。虽然从数量上,农村人口供药单位比城镇人口要多,但从分布地域上看:城镇人口相对集中,而农村人口相对分散,每平方公里的供药单位仅为0.03个,从客观上造成农村用药不便。

  通过两个县(市)的调查,农村药品市场供应渠道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合法供应渠道、一个是非法供应渠道。合法渠道有三个途径:一是乡镇卫生院;二是药店(两县共有16个乡镇,有药店乡镇12个);三是村级卫生所和个体诊所。非法渠道有四个:一是有的商贩在集贸市场,暗地销售;二是游医药贩走街串巷,上门兜售;三是农村商店、小卖店偷摸销售;四是偏远村屯在家隐藏销售。目前,由于财政投入不足,乡镇卫生院和农村卫生所生存困难,在利益驱动的心态之下,也从药贩手中采购药品,非法药贩正以各种手段侵入农村用药的合法供应渠道。穆棱市通过整顿和规范农村药品市场,批发企业的销售额由以前的每年200万元,上升到每年700多万元,零售企业销售额由每年的600多万元上升到1500多万元,上升了275%。由此可见,非法药品供应以价格低、服务快的优势逐步占据广大农村药品市场。它们的到来,造成农村药品市场存在着较大问题,突出表现在:“三多”.即:假劣药品多、过期失效药品多、游医药贩多。两个县(市)80%经销假劣药品案件发生在农村;90%农村医疗机构存在着使用过期失效药品现象;农村游医药贩已经形成一定的规模。广大农民用药安全、有效受到直接的威胁。

  为什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多次打击,不能彻底解决问题。通过调查,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一是市场有需求。合法渠道的药品供应往往品种少、价格高、不方便;而药贩子价格相对较低、送货及时,这些从客观上为非法供应渠道提供了机会和市场。二是打击难度大。这些非法经营药品行为,隐蔽性强、流动性大,监管难度大、效果差。三是农村药品质量不高。制假、售假者为逃避打击,把目标从城镇转移至农村,加之农村群众对假劣药品的识别能力较差,造成农村假、劣药品泛滥。之所以存在上述现象,根本原因就是合法药品供应渠道不畅、没有充分占领农村药品市场;同时基层药品经营、使用单位供应渠道混乱,给假劣药品提供滋生的温床。因此,单纯依靠行政监督的手段是远远不够,必须利用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规范和疏通药品供应渠道。

  二、充分发挥药品监管部门杠杆作用,保障农民用药安全

  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充分发挥其行政杠杆的调节作用,扶正祛邪、堵疏相济,才能有效地促进农村药品市场的好转,是农村药品综合治理有效途径。我局通过近一年的实践,在总结穆棱、海林两个县(市)经验的基础上,初步形成的农村药品管理的思路和办法。

  1、增强药品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通过新闻媒体、法律咨询服务、举办假劣药品展览等多种形式,在农村广泛宣传《药品管理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合理用药知识。一方面,宣传合法供药单位药品质量相对可靠,提倡老百姓从合法供药单位购买药品;另一方面,增强群众自我保护和识别假劣药品能力,自觉拒绝假劣药品。

  2、加大对非法购销药品行为的打击力度。必须以打击农村过期失效、霉烂变质药品和规范药品购销渠道为重点,加强日常监管,开展专项整治;尤其对合法单位从无证单位采购药品的,进行重点打击。一年来,穆棱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出动执法人员1800多人次,检查管理相对人290多家,打击游医药贩15人次,查处取缔无证销售药品“黑点”51家,共没收药品106种,标值12万元,共收缴罚款32.4万元。有效地遏制了非法购销和制售假劣药品行为,净化了农村药品市场。

  3、规范农村药品经营、使用单位的行为。从贯彻和落实药品、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入手,首先是强制推行建立“双记录”(药品、医疗器械购进记录)制度。要求管理相对人真实准确地填写记录,做到药品(医疗器械)记录和进货发票相吻合。经过穆棱、海林两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近一年的实践证明,真实、可靠的药品(医疗器械)购进记录是规范进药渠道一种行之有效的监管方式,为农村药品市场秩序明显好转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其次是建立管理相对人档案。把管理相对人的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填表入档,做到心中有数。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做出的行政处罚,各股、队每季度汇总一次,全部记录在案。对管理相对人实行分类管理,对有问题的和问题较重的单位实行重点监管。

  4、强化农村药品从业人员的培训。县(市)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以乡镇为基本单位,有计划地对药品从业人员进行《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等药事法规、药品基本知识等内容的培训,努力改变乡镇药品从业人员素质偏低的现状,提高药品从业人员的基本素质。使管理相对人对《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更深刻的了解,为今后药品市场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创造必要条件。

  5、加快农村药品供应的网络建设。积极探索既符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又方便农村用药的药品供应体制和渠道,在政策上积极支持药品零售连锁经营向乡镇和农村的延伸,形成以县级药品批发企业为依托,统一进货、统一结算、统一价格的连锁经营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药品质量;支持边远或交通不便区域实行“药品代购”,确保了农村药品优质有效供给。

  三、针对农村药品市场特点,建立价低、快捷的农村药品供应网络

  我们的工作方针是“以监督为中心,监、帮、促结合”。本着“监管到位就是服务到位,以大服务促进大发展”的理念,在全面整顿农村药品市场过程中,我们发现非法药品供应渠道的主要优势是在价格低、服务优,而这些单纯靠打击、规范的行政手段是远远不够,不解决好农村合法药品供应单位的价格和服务问题,不可能从根本上扭转农村药品管理的局面。必须用行政调节和市场调节的双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支持和鼓励合法药品经营单位和非法渠道抢占农村市场,才能使农村用药渠道疏畅、药品质量得到保障。因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义务从价格、服务二个方面督促和帮助他们找到了解决问题的`办法:

  一是帮助经营企业提高服务意识,建立了快捷的供应网络。由于农村地广人稀,交通不便,因此只有方便、及时的药品供应才能满足农村药品需求。穆棱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帮助经营企业划分南北两面片,以八面通、穆棱两个批发企业为中心,乡镇药店为落脚点,下乡联络员负责沟通,每3天一个巡回,将医疗院(所)需要的药品快速送到。这样做既满足了使用需求,也使药贩子无缝可钻。

  二是降低药品价格,让利于民。价格低廉是药贩子的最大优势,只要价格相对合理,合法药品供应单位在农村有广阔的市场。穆棱市药品经营企业在20xx年9月价格综合下调36.68%的基础上,20xx年5月又对240种常用药品的价格下调了17%,前后两次合计下调了53.68%,前后两次药品价格下调幅度之大、品种之多,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赞誉。合法经营企业也从薄利多销中偿到了甜头,批发企业的销售额由以前的每年200万元,上升到每年700多万元,零售企业销售额由每年的600多万元上升到1500多万元,上升了275%。由此可见,通过规范整顿药品市场,不仅人民群众受益,医药经济健康发展,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广大群众用药的安全和方便。

  三是引入竞争机制,适当降低农村开办药店“门槛”,鼓励在农村开办药店。在较大村屯、人员集中的地方合理布局药店,利用市场竞争机制,形成商商之间、商卫之间的良性竞争局面,达到提高农村的供药水平、质量,降低药品价格的目的。促进农村医药市场不断规范,使广大农民群众用上质优价廉的药品。

  四、对加强农村药品市场管理的设想和建议

  通过一年的实践,虽然在农村药品市场管理上做了一些工作,但离保障人民群众用药方便、及时、有效的目标还有一定差距,经过对农村用药管理的探索,我们有以下的设想和建议:

  1、加快乙类非处方药的实施步伐。现在农村商店、小卖店非法销售药品现象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农村药品市场有这样的“需求”。乙类非处方药网点的在农村设置,一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广大农村的药品供应;二是使地下“黑点”变为地上“明点”,方便对其药品质量的监管,保证药品质量;三是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既降低了药品价格,使广大农民群众“吃得起药”,又使药贩无利可图,一定程度上也净化了农村药品市场。

  2、要充分利用多年以来形成县、乡、村三级卫生保障体制的供药渠道。现在农村用药的主要渠道仍是乡以下卫生院(所),因此国家应尽快出台《医疗院(所)药房管理规范》,使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法可依。在规范它们的用药行为同时,能否实行乡镇卫生院统一委托代购药品的试点。对于没有设立药品批发网点的乡镇卫生所、个体诊所所需的药品,由符合条件、经当地药监部门同意的卫生院统一委托代购配送。

  3、加快实施《药品监督员管理办法》,解决基层药品监管由于人员少、监管面积大,监管覆盖面达不到百分之百的问题。如果有兼职药品监督员,就可以迅速形成县、乡、村三级药品监督管理网络,有力打击农村制售假劣药品违法行为。

农药管理制度15

  一、工作目标

  通过实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在全市范围内基本杜绝非法农药产品的流入,高毒农药经营实现有限制、能控制、可追溯,农药监管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度明显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隐患大幅降低,农产品质量安全得到有力保障。

  二、工作内容

  (一)做好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的宣传工作

  各县区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标语、资料、宣传栏、培训班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向广大群众,尤其是农药经营人员、种植户广泛宣传,要把禁限用高毒农药的种类、使用产生的危害以及对蔬菜、果树产业健康发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带来的安全隐患等作为重点,要让广大群众和农药经营者明白和理解高毒农药的危害以及实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积极引导群众使用替代高毒农药品种,提高广大群众抵制禁限用高毒农药的自觉性。同时,要做好农药经营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守法诚信安全经营意识;引导农药经营人员理解、支持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工作,符合条件者可以自愿申请高毒农药定点经营资格并做出承诺,获得高毒高毒农药定点经营资格后,严格执行“五项管理制度”(购进备案制、经营专柜制、销售台账制、购买实名制和公开承诺制)。

  (二)做好高毒农药的摸底和市场清理工作

  各县区在做好广泛宣传工作的基础上,要组织执法人员对辖区内所有农药经营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清查清理,重点加强农药批发市场、专业市场、零售大户、集散地、乡村流动商贩以及植保站、农资公司、供销社仓库为重点的检查,做到县不漏户、店不漏产品,对清查中发现的高毒农药产品进行登记造册。建议经营者采取退货、折价给定点经营单位等形式尽快处理库存高毒农药,确保5月1日前全部按要求处理完毕。对非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逾期未处理仍继续销售的高毒农药,各县区要加大市场监督抽查力度,及时引导经营单位将剩余高毒农药转让给定点经营单位。

  (三)全面实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

  各县区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严格按照工作目标要求,根据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情况实行分级受理,由各级农药监督机构按程序进行审批,确定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资格。对于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信誉度良好,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场所与食品店、生活聚集地有一定隔离区的经营单位,经自愿申请,营业执照由县(区)发的,由县(区)农业局受理审核,市农业局批准,省级备案;营业执照由市级发的,由市农业局审核,省级批准。取得高毒农药定点经营资格的,由省上统一颁发“陕西省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牌匾,并向社会公示。

  (四)做好定点经营单位统一五项制度落实工作

  对获得高毒农药定点经营资格的单位,全市统一实行“五项制度”严格管理。一是购进备案制。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购进农药产品,要严格把关。凡具备“两证一号”(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证书、农药标准号)、标签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允许生产销售的农药产品,经农业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销售;没有通过备案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产品一律不得销售。通过登记把关,可以有效杜绝非法农药进入流通环节,进一步净化农药市场。农药登记备案管理要坚持市、县联动、以县(区)为主。在一个县(区)销售的农药产品,要到该县(区)农药执法机构备案,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县(区)销售的`农药产品,要到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备案。市和县(区)两级农药执法机构要及时沟通信息,避免重复登记备案。对于高毒农药产品销售完毕后要及时向备案机构核销。二是经营专柜制。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在经营门店必须设立高毒农药销售专柜,实行专柜摆放、封闭存放、明示标志、专人管理。三是销售台账制。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必须按照统一要求,全面建立销售台账,对高毒农药产品的名称、备案登记号、购买者姓名、身份证号、购买数量、购买时间、购买用途、联系方式等进行详细登记。四是购买实名制。购买高毒农药人员,须凭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和所在地村委会(或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种植证明,根据需要限量购买。五是公开承诺制。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必须公开承诺严格执行“五项制度”,与当地农药管理机构签订承诺书,并固定悬挂于店面醒目位置,接受农药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和社会监督。

  三、工作步骤

  (一)宣传发动阶段。4月1日至4月10日。实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制度既是贯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一步强化农药监管的重要举措,也是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之有效的好办法。今年省市农业工作会议都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县区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将实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制度摆上今年农业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搞好宣传发动,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制定方案阶段。4月11日至4月30日。以县(区)为单位,对辖区内的农药经营单位及经营的高毒农药产品进行全面调查摸底,登记造册,掌握辖区内高毒农药市场的第一手资料。在此基础上,各县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方案要任务具体,步骤明晰,进度明确,措施有力,确保方案的科学、可行和可操作。

  (三)全面实施阶段。5月1日至9月30日。各县区要按照方案要求,在辖区内全面实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管理。5月1日至5月10日为申请受理阶段,5月11日至5月31日为审核把关阶段,6月1日至6月10为上报批准阶段,6月11日至9月30为全面实施五项制度提高完善阶段。各县区要倒排工期,分步实施,务实求实,扎实推进,确保如期完成工作任务。对批准确定的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单位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四、工作要求

  加强组织领导。实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是一项把关要严格、操作要规范、关系现代农业发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强度大。各县区也要成立专门领导小组,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靠上抓,明确分工,落实责任,为确保按时完成任务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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